刘宝麟上诉案陈述及代理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8-01 11:19) 点击:778 |
刘宝麟上诉案陈述及代理词 (2017-7-26)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刘宝麟通过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蒋学熙律师代理上诉审案件,今天出庭参与诉讼。 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是2008年3月1日的《证明》,这份证明记载:上诉人将水电新村的个人住房“赠送给赵静”,“自证明日起其房屋产权归赵静所有”。这只说明上诉人当时有将个人的不动产赠予的意愿,因此,这份协议属于赠予协议。接着,就产生要质证的事实是:上诉人写了赠与证明后,当天房屋产权是不是就可以归被上诉人所有了呢?本代理人明确陈述: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赠予也是转让的一种形式)必须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任何不动产的转让都要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实行变更登记,才能实现(《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在《证明》里写了“证明日起房屋产权归赵静所有”是不懂法、不合法的无效的承诺。也就是说这份《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个人房产已经归被上诉人的合法凭证。 进一步讲,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予关系的成立,以赠予物的交付为准。赠予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予关系成立”。就是说,上诉人的房产必须在不动产交易中心登记后,依据书面赠予协议,将上诉人的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赠予才生效。这份《证明》既没有到不动产交易中心登记,又没有从上诉人名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根据这个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赠送给被上诉人的产权没有生效。如今,被上诉人依据没有生效的赠予《证明》作为产权所有人的凭证起诉到法院,就是无效的。 更进一步讲,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3条规定“接受赠予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予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予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证明赠予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必须要依法公证。本案的《证明》(赠予协议)双方始终没有实现赠予公证。 总的讲:《证明》的赠予产权,没有实现赠予公证,也没有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又没有实现变更产权的过户手续。这就证明上诉人的水电新村产权始终是上诉人的,没有依法“赠予”到被上诉人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水电新村产权“共同享有所有权为宜”,是违法错判。
上诉人的水电新村个人产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1996年7月离婚后,在1998年12月由上诉人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因为上诉人已经没有了妻子,产权证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1996年7月离婚后夫妻共有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误导诉讼的不实起诉。因为在房改房没有出卖给单位职工之前,都属单位公租房,单位公租房是以承租人口分配的,1996年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夫妻,肯定是以家庭承租(如果是单身,承租面积就小),因此家庭承租写夫妻名字,不等于是房产权属于夫妻所有。因此,到1998年离婚后房改房出卖给职工,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合法妻子,也没有在这里居住,产权只有卖给上诉人所有。这也说明,在2008年上诉人写《证明》同意赠予房产之前的十年间,这处产权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
到2015年4月,上诉人持水电新村个人的产权证出卖了自己的房产,是合法正当的交易。这是由国家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核准的交易。正因为上诉人正当、合法出卖自己的产权,因此,所得房款属个人所有。
由于2008年上诉人的赠予产权,没有公证、没有统一登记、没有变更过户,没有实现赠予的民事行为,就没有产生赠予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就没有产生拥有出卖的产权的份额;房产没有被赠予之后,上诉人合法正当出让了自己的产权,被上诉人就没有分割上诉人出卖房产后房款的权利。到此,这份2008年的赠予《证明》已经是没有实质权利的纸条,也是失去法律效力的纸条。被上诉人到2016年还利用这《证明》纸条起诉,实质是虚假的起诉。
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产权的实体权,就没有实体占有物的返还权,因此,被上诉人依占有物返还的案由起诉是虚假的不实起诉,请予以驳回。
由于被上诉人不实起诉引起诉讼,请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的代理人 律师:蒋学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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