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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26 15:57)    点击:294

  

  案情介绍:

  小王诉称,1992年,他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他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按月给付抚养费。2011年,其父亲上班途中因交通意外死亡,取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万余元。此后,他的爷爷、奶奶及五个姑姑将该笔钱款分为6份进行了私自分割。他起诉要求将该笔死亡赔偿金依法在他和爷爷、奶奶三人之间进行分割。

  7名被告辩称,小王的父母离婚后,小王随母亲生活,小王的父亲虽然一直给付抚养费,但都是通过银行汇款、邮寄等方式,父子俩自1991年后未再见面。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而是给其亲人的物质补偿,而其亲人主要是与其共同生活、有感情的人,即死者父母。小王与父亲20余年并未谋面或联系,可推断两者并无感情。现两位老人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并体弱多病,只有五个女儿在轮流照顾。他们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驳回小王的诉讼请求。

  法院将择日继续开庭。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的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特征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争议比较大,当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家庭共同体对此期待利益收入的完全丧失。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是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例上采“扶养丧失说”。《民法通则》第11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内容规定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则摒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继承丧失说”,这主要是迫于“扶养丧失说”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而做出的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根据“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赔偿权利人未成年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所谓的损害并不存在,其救济当然亦无从谈起。但是这样便导致很多情形下相关的赔偿权利人几乎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从而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

  鉴于立法调整约束严格,且难预期,因此司法调整的选择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因为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采取何种学说本身并不是目的”,而《人身赔偿解释》的出台恰恰是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而对死亡赔偿进行的一种司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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