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定继承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26 15:54) 点击:228 |
现代各国立法关于法定继承人之规定,大都以血统关系和亲属关系为基点,但在立法模式上却采取了不同的路径:一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按照此种立法模式,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924-1931条规定,第一至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和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和曾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而第五顺序和更远亲等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等亲属和远亲等尊亲属的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当其与不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继承份额的比例有所不同。二是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依此种路径,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比如亲属和配偶。对于亲等的限制,各国有其自己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以十二亲等为限,意大利民法以六亲等为限,我国澳门民法则以四等亲为限。相比之下,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私有财产,维护家庭稳定,我国立法者应当考虑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目前,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之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其中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继承顺序,主要是依据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婚姻关系来确定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我国的家庭结构也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从以前人类为了繁衍生息而建立的庞大的家族系统到今天受国家立法干预和鼓励优生优育的比较单一的家庭结构,家庭财产状况和人们的私有财产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直系亲等以内的亲属成员渐次萎缩,而现行继承法又未将侄子女、外甥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叔伯等规定在继承人范围之内,结果,就是将有一大部分人的财产将面临无人继承的窘境,这与我国继承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并且无法应对现实社会中所面临的问题。因此,为了达到制定法与社会现实之契合,建议将四等以内旁系血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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