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请香港入境处给中国公民 张嘉莉赴港探视香港父母的律师函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13 23:42) 点击:831 |
恳请香港入境处给中国公民 张嘉莉赴港探视香港父母的律师函
中国外交部驻香港特派员公署: 公民张嘉莉,1990年在深圳出生后被遗弃,当年被香港夫妇合法收养,2000年,经张嘉莉父母申请,香港给10岁的张嘉莉颁发了儿童居民证。 2006年,香港入境处依张嘉莉父母“弄虚作假”,将“收养”说成是亲生女儿,宣布张嘉莉的香港居民证无效。经上诉驳回,《遣返令》下达后张嘉莉申诉仍然无效,社区组织协会和议员为张嘉莉请入境处动用“酌情权”,也没有奏效。之后,张嘉莉被遣返后,取得内地居民证及赴港往来证,张嘉莉两次到香港要求签注入境探视父母,确被拒入境,理由是“怀疑入境目的”及“违法”、“犯罪”(出处估计是依立法会秘书处答复,档号CP/C331/2011),现本律师依专家身份,对此个案提出意见如下: 一、按中国《婚姻法》及《收养法》,香港居民合法收养中国婴儿,香港居民具有亲生父母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被领养婴儿拥有亲生子女的一切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合法的收养关系一经成立,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具有了亲生父母与子女间同等权利和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说明收养不仅使养子女和养父母有赋有亲子的法律关系,并由法律赋有养子女有养父母的血缘亲属的权利及义务(例如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的家属财产)。正因为法律的如此规定,深圳在出具的张嘉莉申请领取香港“居权证”时,深圳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打印张嘉莉父亲是张儒香、母亲是梁瑞英(见附件 ),这说明,张嘉莉父母及本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故意“弄虚作假”,公安局为张嘉莉填表时称张儒香及梁瑞英是父亲和母亲,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正当表述,也没有“违法”。
二、香港对香港居民收养内地婴儿没有法例规定,但是,立法会很重视对内地《收养法》的对接,也为立法会做了背景文件【立法会CB(2)796、05-06(01)】,对香港居民内地领养儿童,既依法做出了规范的合理的解释,又有具体的操作规范。 首先,这份2004年的立法会文件在“背景”标题下第三条确认:“目前,本港法例没有明文规定香港特区与内地之间领养安排。”文件接着认可内地领养受中国《收养法》规管,坦诚“但关于该法例的确实释义,应依内地主管当局和合格律师所提供的专家意见为准”。如今香港的《领养条例》必须由法院签发《领养令》,才能使领养在香港生效。可是,内地《收养法》对香港居民合法收养内地儿童,按规定履行手续即可生效,没有规定必须由香港法院签发《领养令》才生效。因此,在香港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张嘉莉经香港父母在内地按国家法律合法收养,就不是违法,也谈不上“弄虚作假”。文件按国际《海牙公约》的规定,在香港《领养条例》第13条也规定在有《领养令》后,“该等一切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即归于领养人。因此,已领养内地子女的香港特区居民理应履行上述父母责任”。也就是说,领养人对被领养人履行亲生父母职责。
文件特别提醒立法会:第17条:目前,按照《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内地居住的香港居民的子女,不论是否领养子女,来港定居前都必须申请单程通行证。”对香港居民在内地领养子女规定可以在香港申请单程通行证。文件进一步依案例证实:“根据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日终审法院对谈雅然案作出的裁决,《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所领养的认识,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没有居留权。即使在内地领养的子女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没有居留权,但他们仍可申请单程通行证来港与领养父母团聚。根据单程通行证计划的规定,十八岁以下的子女可申请来港与父母团聚;年满十八岁或以上的,则可申请来港照顾60岁或以上而无其他子女在港的父母。这规定同时适用于领养子女和亲生子女”。体现了香港终审法院在没有法例情况下依判例对香港居民领养内地子女做出了合法合理的可操作性规范,我们从中也看到了香港回归后的独立法系既严谨又灵活的法治态势。具体到本案,张嘉莉本可以依法在香港申请单程证赴香港照顾已经合法领养了22年的香港父母,
可是如今香港入境处对持有中国合法证件赴港探望父母的张嘉莉,竟然依“违法了”,“犯罪”,“有前科”拒绝入境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为张嘉莉向香港入境处协调,争取让张嘉莉早日赴港和父母团聚。 按CEPA<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具体承诺第4款规定:“允许香港大律师依公民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可是,没有相应的允许内地律师到香港代理的规定,因此,本律师不可能给香港相关部门发函,只能恳请贵署为现是内地公民及原是香港居民的张嘉莉维护合法权益。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410922812. 1981年获准执业至今,副高职称。1995年起多年作为专家证人到香港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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